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到台灣地區工作之泰籍勞工,嗣經人介紹,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在國內結婚,當時並約定居住於台灣,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戶籍登記,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居留証問題回泰國辦理後,即拒不回台灣,原告每月均以一─三通電話催促回台,被告均不置可否,仍未回台,迄至九十二年七月間稱無錢回台,原告乃匯款給被告買機票,被告仍無下文。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返回泰國,迄今已兩年,均不願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已無意維持二人之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泰國婚姻証明書及其認証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竹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室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返回泰國後,被告即對原告均不聞問,且拒絕返回台灣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泰國婚姻証明書及其認証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証人王竹玄到庭証稱屬實;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原告出入境記錄資料,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有該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離台返回泰國地區後,被告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