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果字第四一三三五號債權憑證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及證據: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丁○○、乙○○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給被告,嗣被告乃以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並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二年執果字第四一三三五號債權憑證給被告。其後被告再以上開九十二年度執果字第四一三三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之薪津(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五七號),因兩造先前曾簽定協議書,就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執果字第四一三三五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支付命令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上開本票作廢,放棄該本票請求權,原告重新簽發本票及分期付款簽發十張支票給被告,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五七號執行案件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程序調查中,被告已同意放棄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所依憑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權,且被告亦聲請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然查被告於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後,卻又再以九十二年度執果字第四一三三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津(本院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七六號)在案。
㈡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果字第四一三三五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
六六七五號支付命令係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發,然該支付命令簽發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定協議書在案,該協議書載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立本票WG0000000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經雙方同意本票WG0000000作廢‧‧‧經雙方同意分期付款開立十張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且被告亦曾同意「放棄請求權」,故就上開九十二年度執果字第四一三三五號債權憑證及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支付命令,被告已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四五八五七號執行事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及放棄請求權聲明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卷附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協議書,確實是被告與原告二人所簽訂的,但是被告會簽這一張協議書,是因為原告二人的父親是被告多年的好朋友,他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向被告求情,要被告幫忙,原告也說會還被告錢,被告才會簽訂那張協議書的。當時原告二人的父親也說會幫忙每月還二萬元以上,要被告同情原告二人,被告當時想說大家都是多年的朋友,並想說也算是照顧晚輩,才簽該協議書,但是原告的父親之後卻沒有處理,人留在大陸,也沒有回來。協議書是原告他們寫好之後拿來給被告簽的,被告想說原告二人有誠意要解決事情,所以就簽了。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五、四五八五七、四九四七六號民事卷。
參、本院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指有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如和解(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二、經查原告二人所述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五七號執行事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及放棄請求權聲明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民事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五、四五八五七、四九四七六號民事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復與原告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放棄上開支付命令所依憑本票之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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