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三五四號、第二四四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最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甲○○暫住其友人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竟趁辛○○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存放於茶葉筒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於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號)己○○之屋內,並趁屋中無人之際,著手竊取抽屜之皮包,其正在翻動抽屜時,適己○○自外返家查覺,始未得手。
(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無故侵入彰化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丙○○○之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神桌上神像胸前金牌二面(約值三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適時返家之丙○○○發現報警查獲。
(四)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新湖巷十之三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神壇上神像胸前金牌二十六面(約值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得手後逃逸。
(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戊○○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神壇上神像胸前金牌六面(約值九千元),得手後逃逸。
(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庚○○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神壇上神像胸前金牌十一面(約值七千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丙○○○、乙○○、戊○○、庚○○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及現場照片五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聯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至(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宅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後竊盜,其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次數,動機、目的、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而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影響安寧甚巨,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即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再連續犯本案之竊盜罪,不惟如此,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因竊盜為警查獲後,隨即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即再行竊盜,衡之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上進,竟多次犯竊盜案件,足認其已懶散成習,不思奮力工作以應付開支,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經本院斟酌再三,並採酌檢察官之請求,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情形,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至扣案之棉製手套一付、一字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上開之物係為修理機車排煙桿之用,而非供行竊所用之物等語在卷,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