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乙○○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係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而依原告起訴所稱被告現居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經本院依該居所送達,則係原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顯見被告之居所並不在上址,此外,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其他居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之法院即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