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MDMA貳拾伍顆(合計淨重陸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之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二十五顆(合計淨重六點七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嗣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轉角之民族路十五號前,經警盤查後,自其身上夾克內查獲扣案之毒品MDMA二十五顆(合計淨重六點七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時在其夾克內起獲疑似MDMA之藥丸二十五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六點七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克等情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八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持有MDMA數量、重量,尚未及施用,所生危害非鉅,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基此,扣案MDMA二十五顆(合計淨重六點七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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