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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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中簡上字五○四號(該案為連續竊盜)、九十三年易字三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迄至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丁○○前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迄至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竟均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七街口,見停放於路旁,為 蘇名輝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0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有電動鑽一支、電鑽二支、砂輪機一台,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負責把風,丁○○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擬撬開車門,因發現該車右後車窗並未上鎖,乃改以手伸入車窗內打開門鎖,由右後門進入車內,將上開工具搬上丁○○所騎乘之PS九—七三○號重型機車,竊取電動鑽一支、電鑽二支、砂輪機一台得逞。得手後,丙○○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離去,行經台中市○○區○○街○○○號前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丙○○、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查,被告丁○○攜帶行竊之一字起子一支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動機、目的均係取得財物、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所得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殊嫌過重,乃依其前科紀錄之多寡及所處之刑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應執行有期徒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案無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必要,公訴人另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依據;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發現該車右後車窗並未上鎖,乃以手伸入車窗內打開門鎖,由右後門進入車內行竊,並未使用該起子行竊。是不能證明扣案之起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