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0號
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午○○被告壬○○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癸○○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己○○被告子○○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乙○○○被告寅○○被告兼右被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灶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現金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提領,因遺產稅法之規定而須計入,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該部分現金),上開三筆土地及房屋依法即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業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法原告巳○○、被告壬○○、癸○○、辰○○等人就被繼承人賴灶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為四十分之一;被告卯○○、子○○、己○○、甲○○○、丙○○○、辛○○○、乙○○○、丑○○、寅○○等人就被繼承人賴灶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則均為十分之一。被繼承人賴灶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雖就遺產分配協商,亦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結果。又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十六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等人(除被告壬○○外)均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壬○○: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壬○○本即同意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式,而其他被告亦顯與原告商妥、協議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式,可見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並無不能協議之情形,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被告壬○○、癸○○、辰○○、卯○○、子○○、己○○、甲○○○、丙○○○、辛○○○、乙○○○、丑○○、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賴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賴灶所遺之遺產應繼分為:原
告巳○○、被告壬○○、癸○○、辰○○均為四十分之一;被告卯○○、子○○、己○○、甲○○○、丙○○○、辛○○○、乙○○○、丑○○、寅○○均為十分之一。今被繼承人賴灶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兩造雖就遺產分配協商,亦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十六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等人(除被告壬○○外)所不爭執。而被告壬○○雖以書狀抗辯伊與其他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式,可見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並無不能協議之情形,本件訴訟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惟僅據被告壬○○於書狀中之片面陳述,尚難認兩造已就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且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數次,均未到庭就其抗辯之事由為任何陳述或證明,,是被告壬○○之抗辯尚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原告另就本件遺產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幢,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訴請分割,然查,本院認為遺產分割固應以整體遺產之分割為原則,然非不能容許有例外之情形,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屬例外之一,而本件遺產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幢,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既未保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分割遺產性質上又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應認為系爭建物依法不得分割。然若因系爭建物依法不得分割而導致被繼承人全體之遺產不得分割,顯屬不公平,且有礙於繼承人對於遺產所有權之行使,故本院認為本件雖有系爭建物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之精神,應容許本件為分割遺產應就全體遺產為分割之例外情形之一,即本件其他遺產仍得繼續分割。是原告請求就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分割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被繼承人賴灶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本件因兩造即繼承人均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被告(除被告壬○○外)就原告所提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之主張,復表示同意,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彰化市)│面積(平│被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方公尺)│原持分││├──┼──┼─────────┼────┼────┼────────────┤││││││巳○○、壬○○、癸○○、│││││││辰○○(各四十分之一);││1│土地│ 牛稠子 段 牛稠子小段 │四四八│全部│卯○○、子○○、己○○、││││六二地號│││甲○○○、丙○○○、 劉賴 │││││││英滿、乙○○○、丑○○、│││││││寅○○(各十分之一)│├──┼──┼─────────┼────┼────┼────────────┤││││││巳○○、壬○○、癸○○、│││││││辰○○(各四十分之一);││2│土地│ 牛稠子段 牛稠子小段│三九三二│全部│卯○○、子○○、己○○、││││六二之四地號│││甲○○○、丙○○○、劉賴│││││││英滿、乙○○○、丑○○、│││││││寅○○(各十分之一)│├──┼──┼─────────┼────┼────┼────────────┤││││││巳○○、壬○○、癸○○、│││││││辰○○(各四十分之一);││3│土地│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一六0│全部│卯○○、子○○、己○○、││││一一二地號│││甲○○○、丙○○○、劉賴│││││││英滿、乙○○○、丑○○、│││││││寅○○(各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