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傑廣國際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
),應予更正,將原告之管理費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查案外人 馬亞林 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建號:台中市○○區○○段○○○○號)、及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建號:台中市○○區○○段○○○○號)房屋,現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本院並已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然查馬亞林所有之上開房屋,已有約九年之期間未繳管理費,原告對該房屋之清潔打掃均持續為之,才始得該房屋得以順利標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所有對馬亞林之管理費債權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執五字第三0八九0號債權憑證),應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本院之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零元,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依法訴請本院重新分配,將原告之管理費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分配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二、被告方面:原告方面的管理費,不能適用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縱使有適用,原告現在的管理費,也不符合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的要件,所以原告的管理費,受償順序不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對原告所稱其管理費債權之總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不爭執。
參、本院判斷:
一、雙方不爭執事實:㈠案外人馬亞林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一(建號:台中
市○○區○○段○○○○號)、及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建號:台中市○○區○○段○○○○號)房屋,現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本院並已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㈡原告所有對馬亞林之管理費債權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執五字第三0八九0號債權憑證),本院之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零元。又原告對馬亞林之管理費債權總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
二、雙方爭執事項:原告對馬亞林所有之管理費債權總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得否適用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同時為住戶而有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
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然查依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又該條例經總統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二四三九一一號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系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則就該條規定所生之管理費債權,得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列為同一受償順序者,亦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後所生之管理費債權為限,如管理費債權係於該規定生效以前所發生者,自無該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認為係普通債權,合先敘明之。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總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之管理費債權,其執
行名義係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執五字第三0八九0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九六一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按即馬亞林〉應給付六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一十八元,執行費用:七千四百二十三元),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對馬亞林之管理費債權,係指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前所存在之管理費,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取得系爭債權,尚無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故其主張系爭債權應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所製作之分配表應予更正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