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不可取,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