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賢明
幸有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乙○○均為成年人(其2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幸天海及李明輝(其2人所涉傷害、恐嚇、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日12時3分許,一同至陳○富(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稱陳○富)位在南投縣信義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同上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下稱系爭處所),欲向陳○富質問是否曾下藥迷昏村內女子、其母親之貸款糾紛及告知勿讓小孩喝酒等事,惟陳○富正好外出不在家中,僅有陳○富之子郭○○(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同上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稱郭○○)在系爭處所屋內
2樓及友人 松金蓮 在屋內1樓,甲○○等人進入屋內詢問松金蓮,得知陳○富不在,詎甲○○與乙○○因找尋不到陳○富,心生不滿,明知郭○○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擺置系爭處所屋內1樓之陳○富所有之木椅2張先後拖到屋外並摔於地上,另由乙○○將擺置屋內2樓陳○富所有之約20瓶酒瓶、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電話機1台及郭○○所有之遊樂器1台以不詳方式使之摔落地面,足以生損害於陳○富及郭○○。甲○○、乙○○於系爭處所屋內2樓樓梯間遇見郭○○手持拔釘器欲修理物品,認郭○○手持拔釘器意圖不善,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向前與郭○○發生拉扯,先在屋內2樓徒手毆打郭○○,其後,郭○○手持拔釘器從屋內2樓走下來,乙○○並跟著走下樓,幸天海上前向郭○○拿走拔釘器,郭○○並至1樓餐桌後坐著,甲○○、乙○○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用雙手抓住郭○○的領子,將坐在餐桌後之郭○○從桌後摔到桌前,郭○○摔倒在地,郭○○站起來,甲○○向前再用右手單手抓住郭○○的衣服領子並往前推,致郭○○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及背擦傷、雙背擦傷等傷害。甲○○復接續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離開系爭處所時,將陳○富所有之機車推摔倒地,以此方式損壞陳○富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陳○富。
二、案經陳○富及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已於101年1月1日改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出具之告訴人郭○○診斷證明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75號卷【下稱偵字第475號卷】第3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郭○○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告訴人郭○○傷勢之醫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甲○○、乙○○及告訴人郭○○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2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0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2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1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物品損壞現場彩色照片32張(見偵字第475號卷第32
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現場彩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共40張(見偵字第475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第95頁、第119頁、第122頁及反面)、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共15張(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共33張(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35頁至第43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相偕前往告訴人陳○富住處,並與告訴人郭○○拉扯,被告甲○○復坦承損壞椅子、機車,否認毀損其餘物品,被告乙○○則坦承有損壞上開事實欄所載物品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郭○○犯行,被告甲○○辯稱:在樓梯間的時候,伊承認伊有推郭○○及乙○○,當時他們2人在拉扯,那邊空間很小,伊怕他們發生危險,所以伊把他們推出去,伊有出一點力,他們2個被伊推得倒在房間的角落,然後倒在地上,他們2個應該是自己絆倒的,伊等沒有毆打郭○○,他要偷襲,伊等才有肢體上接觸,伊等只有拉扯,伊抓他衣領,伊跟他說你爸爸都欺負伊等原住民女孩,他也跟伊說對不起,伊就放掉他,沒有毆打他,伊根本沒有打郭○○,伊只有拉他,而且他說伊抓他用力打,但是伊是站在中間,如果伊要打他的話,伊怎麼可能站在中間,伊那天去,真的是有想要砸東西,但是沒有要對小孩做什麼事情,該伊承擔的,伊都會承擔,伊真的沒有打郭○○,郭○○抓傷伊,伊一拳沒有回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乙○○則辯稱:郭○○作勢要揮鐵條(按指拔釘器),伊要制止他,伊有用力推他,可能有把他推倒,他一出來就拿鐵條,伊是順勢要去搶下鐵條,伊等只是在混亂中搶郭○○鐵條,沒有傷害他,伊跟郭○○搶棍棒的時候,他咬傷我,伊有點氣憤,伊將他從地上拉起來,可能拉的太用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經查:
㈠被告甲○○將擺置系爭處所屋內1樓之告訴人陳○富所有之
木椅2張先後拖到屋外並摔於地上,將機車推摔倒地,被告乙○○則將擺置系爭處所屋內2樓告訴人陳○富所有之約20瓶酒瓶、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電話機1台及告訴人郭○○所有之遊樂器1台以不詳方式使之摔落地面,損壞告訴人陳○富及郭○○上開物品等情, 業據渠 等坦承在卷(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475號卷【下稱偵字第475號卷】第45頁、第76頁;本院卷第29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松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松蘋蘋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幸天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字第47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9頁、第126頁、第131頁,10
0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44號卷】第27頁),復有物品損壞現場彩色照片32張(見偵字第47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現場彩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共40張(見偵字第475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第95頁、第119頁、第122頁及反面)、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共15張(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
8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共33張(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35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確將擺置系爭處所屋內1樓之告訴人陳○富所有之木椅2張先後拖到屋外並摔於地上乙節,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處所1樓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1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是被告2人確分別損壞告訴人陳○富、郭○○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證稱:「(問:甲○○…、乙
○○因何事毆打你?)我因要修理椅子手上拿著鐵錘(按指拔釘器,應屬筆錄誤載),他們以為我要打他們所以就衝過來撞我及把我從椅子把我丟到另一個椅子再毆打我。」、「(問:甲○○…、乙○○…是否都有動手打你?用何種工具打你?…)他們都有動手打我,是用拳頭打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是遭何人毆打?)甲○○有捉住我,讓乙○○打我…」、「(問:甲○○到底有無打你?)他是捉住我給別人打。」等語(參見偵字第47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6頁、第47頁),證人松金蓮於警詢時證稱:「(問:甲○○…、乙○○是為何事而毆打郭○○?)甲○○原本是要找他爸爸陳○富因人家的事情,後兒子從二樓聽到樓下有吵架聲下來查看時,甲○○可能以為郭○○要準備打他因手上拿著鐵鎚(按指拔釘器,應屬筆錄誤載),所以甲○○…、乙○○馬上毆打郭○○。」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郭○○被打?)有,是甲○○、乙○○…在家中樓上,我有聽到瓶子有打破聲音,二人捉郭○○,一人先打,不過他們都有打郭○○,他們是輪流用手打。」等語(參見偵字第47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證人松蘋蘋於警詢時證稱:「(問:甲○○…、乙○○是為何事而毆打郭○○?)甲○○原本是要找他爸爸陳○富不知何事,後兒子從二樓聽到樓下有吵架聲下來查看時,甲○○可能以為郭○○要準備打他,所以甲○○…、乙○○馬上毆打郭○○。」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郭○○被打?)有,是甲○○、乙○○毆打,是幸天海叫他們不要打小孩,是在樓上,用手毆打郭○○。」等語(參見偵字第47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6頁),證人幸天海於偵查中證稱:「(問:甲○○、乙○○有無傷害郭○○?)有。」等語(參見偵字第475號卷第79頁)。經互核上述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再者,於系爭處所1樓,被告乙○○用雙手抓住告訴人郭○○的領子,將坐在餐桌後之告訴人郭○○從桌後摔到桌前,告訴人郭○○摔倒在地後,告訴人郭○○再站起來,被告甲○○向前又用右手單手抓住告訴人郭○○的衣服領子並往前推乙節,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可按,衡之常情,如非對告訴人郭○○有傷害之故意,焉有上述抓、摔、推等行為之理。再者,告訴人郭○○於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治療,確實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及背擦傷、雙背擦傷等傷害一情,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75號卷第31頁)。據上,被告2人辯稱未毆打告訴人郭○○云云,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被告甲○○、乙○○確有在系爭處所1、2樓徒手毆打告訴人郭○○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起因係被告甲○○欲向告訴人陳○富質問是否曾下藥迷昏村內女子、其母親之貸款糾紛及告知勿讓小孩喝酒等事,乃夥同被告乙○○及幸天海、李明輝前往系爭處所找欲向告訴人陳○富,此為被告甲○○、乙○○所自承(參見偵字第475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
117頁)。復據證人松蘋蘋於偵查中證稱:是甲○○、乙○○在樓上用手毆打郭○○,是幸天海叫他們不要打小孩;是甲○○、乙○○毀損陳○富家中物品,幸天海沒有毀損,他只是在旁邊看等語(參見偵字第475號卷第4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捉住伊,讓乙○○打伊,幸天海好像只是在旁勸架等語(參見偵字第475號卷第46頁),顯見被告2人是因上開糾紛共同前去系爭處所欲找告訴人陳○富理論,惟因找不到告訴人陳○富,心生不滿,而分別損壞告訴人陳○富及郭○○所有之物品(如事實欄所載)及毆打告訴人陳○富之子即告訴人郭○○,況被告甲○○亦自承有想要砸東西之意思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乙○○亦自承其遭告訴人郭○○咬傷,有點氣憤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採取之諸如損壞物品、傷害等手段,堪認係 在渠 等合同意思範圍內,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本要向告訴人陳○富理論之目的,故被告2人就彼此損壞告訴人2人之物品及毆打告訴人郭○○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負擔共同損壞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罪責,應屬明確,是縱被告甲○○僅承認損壞椅子、車子云云,然其對於被告乙○○損壞約20瓶酒瓶、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電話機1台及郭○○所有之遊樂器1台之犯行,亦應共同擔負損壞之罪責,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共同損壞陳○富及郭○○所有之物
品(如事實欄所載)及共同傷害郭○○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亦已於100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郭○○,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則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核被告2人就損壞告訴人陳○富所有物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損壞告訴人郭○○所有物品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傷害告訴人郭○○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2人對少年郭○○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已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如後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參見本院卷第106頁),附此敘明。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在同一時間,在系爭處所
1、2樓,損壞告訴人陳○富所有之物品(如事實欄所載)及傷害告訴人郭○○,各係時間、空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陳○富及郭○○所有之物
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
害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欲向告訴人陳○富質問是否曾下藥迷昏村內女子、其母親之貸款糾紛及告知勿讓小孩喝酒等事情而未獲晤告訴人陳○富,竟心生不滿,共同損壞告訴人陳○富所有之木椅2張、約20瓶酒瓶、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電話機1台、告訴人即少年郭○○所有之遊樂器1台,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甚且,被告2人身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郭○○為少年,竟共同徒手毆打郭○○,造成郭○○受有上述傷害,渠等行為實不可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2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等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附民字第49號)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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