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發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大發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大發於民國100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省道臺
63線公路)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5公里南向迴轉車道口前,欲由直行車道切入迴轉車道以左向迴轉時,適 陳信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同向沿直行車道內側行駛於洪大發所駕上開車輛之前方,洪大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方有陳信文騎乘機車在前,即貿然駕車自直行車道切入迴轉車道,其自小客貨車前車頭遂不慎擦撞前方陳信文騎乘機車之後輪,使該機車因而失控向左即迴轉車道方向偏駛,並於前揭迴轉車道口內因行車不穩倒地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迄車頭撞擊該迴轉車道口內之安全島護牆始停止,陳信文因此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其右眼視能仍完全喪失、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分別達毀敗及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洪大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大發自首暨陳信文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大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進入前揭迴轉車道口內左向迴轉時,與被害人陳信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我撞被害人,是被害人撞到我車子右後方保險桿,我已經迴轉過去了,我是開內線,對方在外側車道直行,我不清楚對方為何會撞上我的車尾因而被彈到護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若機車行駛之方向為直行,並遭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唯一可能之撞擊地點應為本案路段5.8公尺車道(即直行車道)上,且機車應倒地向左急速滑行至撞擊欄杆,然現場並無任何機車之刮地痕,且被告當時之行車狀況應係自
5.8公尺車道最右側直接急速向左橫切並轉進迴轉道,此顯與一般駕駛常態相違,況被告汽車之車頭與被害人機車之車尾並無經過急速撞擊之毀損情況,而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及前輪卻受有嚴重之毀損;實則被害人於高速過彎時角度拿捏不當,始擦撞被告汽車之右後方,進而高速撞擊前方馬路護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省道臺63線公路)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5公里南向迴轉車道口前,欲進入該迴轉車道口內左向迴轉時,與被害人陳信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至11頁)、事故當時現場照片27張(見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81頁)、事故後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55至60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被撞之前機車行駛的位置,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比較偏迴轉道的位置,當時敦煌路上只有1個車道,是要迴轉時才會多1個車道,我騎在敦煌路上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我機車被撞擊的地方在後面的輪胎,從左方或右方撞過來及倒地後滑向何處我沒有印象,我的機車沒有後照鏡,但我有感覺到有車燈照到我,我感覺到被撞到輪胎,我感覺到「衝」了一下,我人就往前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9頁),本案車禍現場自迴轉車道口內被告車輛停放處下方起至安全島護牆止,遺留長約10.8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此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張錦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機車刮地痕的依據即為本院卷第64頁照片中所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是在被告的車子底下,終點就在血跡的旁邊,血跡處應該是被害人倒臥處,駕駛者就倒在機車的旁邊,機車倒臥的位置處有被害者的安全帽等散落物,我是依照現場狀況繪製的,我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小客車停放位置、角度、距離均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復有事故當時現場照片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依卷附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4至54頁),該機車於車禍後有車頭燈全毀、前輪擋泥板凹損變形、前輪鋼圈龜裂毀損、前叉彎曲毀損、前碼表全毀、機車把手右側煞車油外殼刮損、右側踏腳桿刮痕毀損、右側排氣管口彎曲變形等情,足見該機車確實有右側車身刮地磨損及車頭嚴重撞擊之狀況。綜合本案事故現場自被告車輛停放處下方,至被害人及其機車所倒臥之迴轉車道口內安全島護牆前位置,遺留長約10.8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及被害人機車車損情形,可徵案發當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相互碰撞後,被害人機車係自迴轉車道口內之刮地痕起點位置開始倒地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迄車頭撞擊迴轉車道口內之安全島護牆始停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文前揭所證之情節相符。
㈢再者,就案發前被告汽車之行徑路線,被告供稱:我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走墩煌路四段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15.55公里處轉進入迴轉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妻 蕭燕儀 證稱:我們本來直行墩煌路,大概在進入迴轉道前100公尺,被告就將車切到左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另就案發前被害人機車之行徑路線,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在直行車道,靠外側車道,當時墩煌路上只有1個車道,是要迴轉時才會多1個車道,我本來騎在直走的車道上,我沒有騎在迴轉道的車道上,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比較偏迴轉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其並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行徑路線(見偵卷第9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係沿南投縣○○鎮○○路○段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
5公里南向迴轉車道口前,欲由直行車道切入迴轉車道以左向迴轉,而被害人機車則係由北往南同向沿直行車道內側靠近迴轉車道行駛,並無左轉進入迴轉車道之情形,則依前述兩車撞擊後被害人機車係自迴轉車道口內之刮地痕起點處倒地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以觀,顯然案發前被告汽車沿墩煌路四段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5公里南向迴轉車道口前,欲由直行車道切入迴轉車道以左向迴轉時,不慎自後擦撞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輪,使該機車因而失控向左即迴轉車道方向偏駛,並於前揭迴轉車道口內因行車不穩倒地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迄車頭撞擊該迴轉車道口內之安全島護牆始停止,並在現場機車倒地之處開始至安全島護牆止,遺留長約10.8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而被告汽車則在兩車撞擊瞬間後經過一段煞停距離,方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迴轉車道口內之處停止。且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騎在墩煌路上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被撞擊前我有感覺到有車燈照到我,我機車被撞擊的地方在後面的輪胎,被撞到輪胎時我感覺到「衝」了一下,我人就往前衝,被撞擊之前印象中我的機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益徵 案發當時被害人機車係遭被告汽車自後方擦撞輪胎後,而有失控偏駛進而傾倒滑行之情形。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不是我撞被害人,是被害人撞到我車子
右後方保險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現場並無任何機車之刮地痕,且被告汽車之車頭與被害人機車之車尾並無經過急速撞擊之毀損情況,而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及前輪卻受有嚴重之毀損,可見係被害人於高速過彎時角度拿捏不當,始擦撞被告汽車之右後方,進而高速撞擊前方馬路護欄云云。惟本案事故發生後,自被告車輛停放處下方至被害人及其機車所倒臥之迴轉車道口內安全島護牆前位置,確實遺留長約
10.8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已如前述,而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行徑路線,倘案發過程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正面撞擊或側面擦撞被告汽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則被害人之機車車速應較被告汽車為快,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或將因此瞬間衝力向前彈飛而跌落地面受傷,或因而失控向右即直行車道外側方向偏駛後傾倒滑行,無論二者均與上開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稽證明顯不符。再者,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及前輪受有如卷附機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嚴重損害(見偵卷第44至54頁),業如前述,然依卷附被告汽車後方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5頁),該車後方僅在倒車雷達左側有些微烤漆掉落之刮擦痕,並無其他明顯受損之處,顯見被害人機車車頭及前輪之損害應係因案發時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汽車自後擦撞後向左失控偏駛,並於迴轉車道口內倒地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迄車頭撞擊迴轉車道口內之安全島護牆始停止所致,被害人機車並無自後方撞擊被告汽車之情形。至被告汽車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方雖未見有明顯受損之情,惟依卷附被告汽車及被害人機車量測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頁上方、第19頁下方),被告汽車右前葉子板下方與被害人機車後輪最外側部分,分別離地之高度均大致相同,且機車後輪並無洩氣、輪框變形之情形,而無測量準確性之疑慮,顯然被告汽車車頭自後方擦撞被害人機車時,二車相撞擊之點係在被告汽車前葉子板下方與被害人機車後輪處,在被告汽車僅擦撞被害人機車後輪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要不致於使汽車車頭或機車後方之其他部分因而受到嚴重毀損。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蕭燕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子碰撞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坐在車上,感覺車子的右後方有摩擦的感覺,緊接著就聽到碰撞聲,因為撞擊位置在後面,我沒有看到機車在地上倒地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惟查上開證述與本案卷證明顯未合,且證人蕭燕儀係被告之配偶,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足見上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之詞,不足為取。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前揭迴轉車道口前,欲由直行車道切入迴轉車道以左向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即貿然駕車自直行車道切入迴轉車道,其自小客貨車前車頭遂不慎擦撞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輪,使該機車因而失控向左即迴轉車道方向偏駛,並於前揭迴轉車道口內因行車不穩倒地後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迄車頭撞擊該迴轉車道口內之安全島護牆始停止,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若由3967-WJ號自小客貨車前方車損之高度及51l-CSC號重機車後輪之高度與肇事後51l-CSC號重機車所遺留刮地痕跡走向、其起點之位置等分析,則本案以3967-WJ號自小客貨車由後擦撞51l-CSC號重機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100年10月6日投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至69頁),亦可佐證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行為應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球內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顳側偏盲、雙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業如前述,且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其右眼視能仍完全喪失效用且不能治療,而左眼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但最佳視力僅餘0.3,現有視力及視野亦不能藉由治療改善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4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0月1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141頁),堪認被害人右眼視能完全喪失、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分別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及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且被害人前述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車輛肇事原因鑑定;暨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聲請調查被告及被害人車輛損傷部位之化學跡證及測謊,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大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其駕駛車輛未知謹慎,竟因一時疏忽,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迄今仍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始終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重傷,所生實害甚重,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