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姚明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
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且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罪);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⑤、⑥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7日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7月,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翌日(19日)9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姚明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25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1年9月19日警詢時供出向 陳冠州 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檢警早於101年7月間即已對陳冠州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陳冠州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冠州之前,檢警既已對陳冠州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冠州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陳冠州,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陳冠州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