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藥壹包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大祥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偵字第20860號)在案,惟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藥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藥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無疑,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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