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王隆一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雯
陳佳鈺 被告 羅瑞卿
羅雲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瑞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羅瑞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雲騰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
㈡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原告本係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羅瑞卿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雲騰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135萬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48頁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又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羅瑞卿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收到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羅瑞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雲騰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於101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預備合併之請求,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羅瑞卿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收到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羅瑞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雲騰給付之。備位之訴聲明則為:被告羅瑞卿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收到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
再於101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羅瑞卿前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遂於85年間,
透過其前妻即原告胞妹 王淑芬 向原告貸款100萬元,且因恐遭他人為假扣押,而將貸與被告羅瑞卿之款項匯至王淑芬帳戶內。原告復於同年7月18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王淑芬帳戶。又被告羅瑞卿於87年2月間,因其住家與茶廠有增建與修繕等工程,而須支出工程款,前後向原告借款約65萬元。其後,被告羅瑞卿因負債累累,遭其他債權人提出詐欺告訴,其為躲避債務遂遠至綠島,並經檢方發布通緝。而其於通緝期間所寫之家書,業已承認有上開消費借貸。
⒉94年6月間,被告羅瑞卿返家,同意承擔所有債務。原告
遂於94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羅瑞卿結算至94年11月止所負欠之債務。被告羅瑞卿並於同日,邀同其父即被告羅雲騰為保證人,簽立書有「本人羅瑞卿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向本人王隆一先生借款共貳佰壹拾伍萬元正」等字樣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本票6紙予原告。嗣被告羅瑞卿於95年至97年間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以清償借款,迨其清償80萬元後,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其中3紙本票返還予被告羅瑞卿。惟被告羅瑞卿自97年12月欲與訴外人王淑芬離婚起,始未清償並否認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所示總金額135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及前揭6紙本票係遭原告命人脅迫而
簽發;然被告羅雲騰住處距派出所不到2公里,何以未報警處理?若非承認債務,怎又願意清償其中80萬元債務?另被告羅雲騰,若非因感謝王淑芬對當初代子孝順,且期待兒子能回家團聚,怎會願意擔任被告羅瑞卿之保證人?被告羅雲騰自始即已知悉原告與被告羅瑞卿間有金錢往來關係。
⒋原告礙於被告羅瑞卿為王淑芬之前夫,本不願以自身名義
對其提起訴訟,故於99年12月13日將對被告羅瑞卿之13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妹 王薰萍 。王薰萍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72號訴訟中任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亦為該案之被告羅瑞卿為請求,嗣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然經該案裁定駁回王薰萍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後,該案判決王薰萍之訴。王薰萍於收受該案判決後之100年9月20日,再將上開13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⒌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羅瑞卿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收到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羅瑞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雲騰給付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先位聲明主張之消費借貸及保證不成立,
則被告羅瑞卿亦因原告之給付,受有上開給付款項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羅瑞卿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收到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其於85、87年間,陸續貸與被告羅瑞卿借款215
萬元;惟系爭借據係記載被告羅瑞卿於94年11月13日當日向原告借款215萬元,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不符,故系爭借據不足作為原告與被告羅瑞卿於85、87年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且被告羅瑞卿否認有收到借款、亦否認透過王淑芬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故應由原告就交付金錢及透過王淑芬借款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94年12月間,夥同6、7名不明黑衣男子,以王淑芬向
其借款為由,要求被告羅瑞卿負責清償。被告羅瑞卿拒絕後,竟遭原告等人脅迫,故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在原告備好之借據、本票上簽名、捺印。原告旋將被告羅瑞卿帶往被告羅雲騰住處,並脅迫被告羅雲騰在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被告羅瑞卿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則主債務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保證債務當然不存在。
㈢訴外人王薰萍即原告之妹,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羅瑞卿清償借
款,王薰萍於該案中先係主張其借款予被告羅瑞卿, 嗣始 改稱係受讓原告債權,前後矛盾,足見被告羅瑞卿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又該案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王薰萍之訴確定,現原告再以同一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被告羅瑞卿於85年至87年擔任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代表,於87
年並曾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農業發展基本貸款,足見原告所稱被告羅瑞卿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虛偽不實。又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僅足證明原告與王淑芬間之資金關係,核與被告羅瑞卿無涉。
㈤被告羅瑞卿固曾於95年至97年間,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然
此係因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3紙本票後,原告委由不明黑衣男子至被告羅瑞卿所經營之茶行騷擾、恐嚇要錢,令被告、顧客、家人及員工皆不堪其擾,為求順利工作,不得已始支付款項予原告(嗣後改又抗辯:匯款予原告係為代償王淑芬個人所負欠原告之借款。)。被告羅瑞卿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36號離婚等事件中,並未承認有負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執系爭3紙本票,均為被告羅瑞卿所簽發。
㈡原告所執其上書有「借據」、「本人羅瑞卿於民國94年11月
13日向本人王隆一先生借款共貳佰壹拾伍萬元正,並簽下本票共陸張,並分兩年半還清,本人王隆一並保有借款人義務,保有法律訴訟權及無條件扣押(羅瑞卿)其動產及不動產本有價物品並無異議。」、「借款人:羅瑞卿,身份證號:Z000000000」、「立款人:王隆一,身份證號:Z000000000」、「保證人:羅雲騰,身份證號:Z000000000」、「94年11月13日」之系爭借據,係由被告羅瑞卿、羅雲騰分別在借款人欄及保證人欄上簽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羅瑞卿、羅雲騰間,是否曾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及保證契約?又原告是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羅瑞卿?㈡承上,如認原告與被告羅瑞卿未曾成立消費借貸,然曾交付
款項予被告羅瑞卿,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亦即原告對被告羅瑞卿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㈢承上述㈠,如認原告與被告羅瑞卿未曾成立消費借貸,然曾
交付款項予被告羅瑞卿,被告羅瑞卿就系爭3紙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利益償還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羅瑞卿於85、8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
215萬元。經原告與被告羅瑞卿於94年11月13日結算後,確認被告羅瑞卿迄至該日止,尚負欠原告215萬元,並由被告羅瑞卿邀同被告羅雲騰就上開215萬元債務負擔保證債務。
嗣被告羅瑞卿業已清償80萬元,現尚積欠原告13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3紙本票、原告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王淑芬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羅瑞卿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影本9紙(下稱系爭匯款明細9紙)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84、8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被告2人雖就系爭借據係由被告羅瑞卿、羅雲騰分別在借款人欄及保證人欄上簽名,以及系爭3紙本票係由被告羅瑞卿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存在。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之存在?茲論述如下: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據所
載:「本人羅瑞卿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向本人王隆一先生借款共貳佰壹拾伍萬元正,並簽下本票共陸張,並分兩年半還清,本人王隆一並保有借款人義務,保有法律訴訟權及無條件扣押(羅瑞卿)其動產及不動產本有價物品並無異議。借款人:羅瑞卿、身份證號:Z000000000。立款人:王隆一、身份證號:Z000000000。保證人:羅雲騰、身份證號:Z000000000。」等語觀之,業已就被告2人於書立系爭借據當時,被告羅瑞卿對原告負有215萬元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羅雲騰為此215萬元借款債務,負擔普通保證債務責任各情記載明確。依被告2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能瞭解所簽署文書之內容,而被告2人雖以渠係因遭脅迫而書立等語置辯;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羅瑞卿為清償前揭215萬元借款債務,而
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業據其提出系爭匯款明細9紙為證。就此,被告羅瑞卿先係辯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3紙本票後,被告羅瑞卿遭原告派人至其茶行騷擾,為求順利工作,不得已始匯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復又抗辯:其匯款予原告係為代償王淑芬個人所負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就匯款原因,被告羅瑞卿之抗辯已有先後不一之情,且償還自身債務方為常情,而代償他人債務實屬例外之舉,被告羅瑞卿亦未能就匯款係代償王淑芬債務、或因遭恐嚇而匯款之事實為舉證。況如被告羅瑞卿所述其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為真,則其竟於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竟陸續匯款9次共計55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匯款長達約2年之期間,亦乖離常情甚鉅。復參以,依系爭匯款明細9紙觀之,被告羅瑞卿係於94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後之95年至97年間,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時間點亦相吻合。準此,綜合上開情狀後,堪認被告羅瑞卿於95年至97年間之9次匯款,應評價為清償債務之舉,方符常情。又原告雖僅提出共55萬元之系爭匯款明細9紙;然依前說明,已足資認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要不能以系爭匯款明細9紙合計金額非80萬元,而為相異之認定。
⒊基上,依原告所提事證,足認被告羅瑞卿係於94年11月13
日,書立載明其對原告負有215萬元借款債務意旨之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予原告收執在先;復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之95年至97年間,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以清償債務在後。則勾稽上開各情後,得以推認:原告所主張其於85、87年間,與被告羅瑞卿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借款共計215萬元之事實,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羅瑞卿負欠其借款債務215萬元,雖僅有55萬元之清償證明,然被告羅瑞卿實已清償80萬元,而請求被告羅瑞卿清償135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羅瑞卿雖抗辯系爭借據係記載被告羅瑞卿於94年11
月13日當日向原告借款215萬元,不足作為原告與被告羅瑞卿於85、87年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等語。經查:系爭借據固係記載:「本人羅瑞卿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向本人王隆一先生借款共貳佰壹拾伍萬元正」等字樣;然如為當日之單一消費借貸,又何須記載「『共』貳佰壹拾伍萬元正」之「共」一字?況系爭借據實已明揭被告羅瑞卿於書立當時,被告羅瑞卿對原告負有215萬元借款債務之旨,業如前述,此亦非不得作為間接事實,以推認要件事實之存在。再者,如本件僅有單一之系爭借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羅瑞卿於85、87年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惟本件尚有其他間接事實及證據,參互以觀之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認有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存在。故被告羅瑞卿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㈣承上,原告與被告羅瑞卿間,於85、87年間,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並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13日,與被告羅瑞卿結算後,要求被告羅瑞卿在系爭借據簽名確認前揭215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羅瑞卿並於同日邀同被告羅雲騰擔任保證人,被告羅雲騰並在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以示同意負擔普通保證債務責任,故與被告羅雲騰間成立普通保證契約,亦屬可採。被告羅雲騰固抗辯:係遭脅迫而書立系爭借據等語;惟未就遭脅迫一事為舉證,自無足憑。又被告羅雲騰抗辯:被告羅瑞卿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則主債務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保證債務當然不存在等語;然被告羅瑞卿對原告確實負有借款債務,均已詳述如前,且於書立系爭借據之前即已存在,則被告羅雲騰就已存在之主借款債務,同意負擔普通保證債務責任,並無違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羅雲騰間,亦有成立普通保證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羅雲騰應就被告羅瑞卿之135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將對被告羅瑞卿之13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予王薰萍,王薰萍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一案中,於100年6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主張有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之事實,並對於同為該案之被告羅瑞卿行使前揭借款債權,該書狀並經被告羅瑞卿於該案之複代理人當庭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具狀復主張已自王薰萍處受讓回前揭借款債權之事實,並對於被告羅瑞卿行使前揭借款債權,該書狀並經被告羅瑞卿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㈢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先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予王薰萍,嗣王薰萍再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均得認業已通知被告羅瑞卿。而各次債權讓與,既均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從屬於前揭借款債權之保證債權,亦均隨同移轉。是被告抗辯:原告再以同一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無可採。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羅瑞卿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係自書立日即94年11月13日起2年半內清償,則約定之給付期限應為97年5月12日,而被告羅瑞卿於到期後未依約還款,自應就該135萬元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且應於上開日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之存在,並已受讓135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屬可採;被告2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瑞卿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羅瑞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雲騰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之請求,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4年11月13日│40萬元│96年6月30日│TH0000000││├──┼──────┼────┼──────┼─────┼───┤│002│94年11月13日│40萬元│96年12月31日│TH0000000││├──┼──────┼────┼──────┼─────┼───┤│003│94年11月13日│55萬元│97年6月30日│TH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