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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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54號聲明人 楊坤明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明和 (亡)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吳明和為手足關係,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01月21日亡歿,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聲明人現為合法之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權,是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明和之兄長,而被繼承人於
101年01月21日死亡等事實,此有卷附之前開文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吳沛諭 、 吳企鎧 、 吳銘成 已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父母 吳松發 、 楊金英 均已死亡等節,業據本院查閱10
1年度司繼字第552號卷宗及卷附之除戶謄本無訛,是聲明人主張其為合法之繼承人等情,洵堪採認。而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情,固有前揭文件在案可稽,惟聲請狀暨拋棄繼承書均查無聲明人之簽章及印鑑證明以茲佐證該聲明確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另參以渠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以及本院以電話聯繫詢問其未到庭之緣由,經覆以目前無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明確,此有送達證書乙式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參。綜上事證,本件聲明人之真意既認定如前,是渠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