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蔡家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2A017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家順(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0公里至10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2A01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10
1年9月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2A01752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違規當日所拍攝之錄影蒐證畫面,可見其係因超車而駛於三線道之中線車道,由於其車速較外線車快,且無安全車距,所以沒有立即駛出至外線道,但是於超過外線車道後就及時駛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且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蔡家順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0公里至10
3公里處,有行駛中線車道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辯稱:依據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時速表,我當時每小時車速應該不到100公里,平均為95公里,所以依法安全距離在75公尺左右,因為超車後沒有安全距離可以駛回外線道,所以就繼續往前開等語,並當庭提出行車時速表1紙附卷。惟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0公里至103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其非因超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而異議人當時此段路程所駕駛之平均時速約為95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1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時速表1紙在卷可稽。
㈡依據員警提供舉發當時之蒐證光碟共2片(檔案名稱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開始時間:2012年7月26日16時36分02秒】畫面起始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白色大客車(下稱A車)在中線,外線有綠色大貨車1輛(下稱B車)。
【16:36:02至16:36:34】A車走道路中線,B車在道路外線,A車與B車平行,A車逐漸超越B車。
【16:36:35至16:36:41】A車於35秒時超越B車,A車超過B車後,可見外線前方有黑色小客車1輛(下稱C車)在前,但尚有距離。
【16:36:42至16:37:52】於此段時間內A車右側道路外線均無任何行車,A車並無駛離至外線,而繼續在中線行使,並逐漸縮短與C車距離以超越C車。
【16:37:53至16:38:05】A車開始與C車平行。
【16:38:05】畫面結束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開始時間:2012年7月26日16時38分05秒】【16:38:05至16:38:10】A車與C車平行,並逐漸超越C車。C車前方可見白色廂型車1輛(下稱D車)及綠色遊覽車1輛(下稱E車),3車距離相近。
【16:38:11至16:38:24】A車超越C車,並接近D車。
【16:38:25至16:38:35】A車開始與D車平行。
【16:38:36至16:38:45】A車超越D車,D車被超越後打方向燈向左邊中線行駛。A車右方沒有行車,且尚未與E車平行。
【16:38:46至16:38:58】A車繼續行駛中線道,D車行駛在A車後方,右方外線道除前方有E車外,沒有行車。
【16:38:59至16:39:09】某白色廂型車從畫面右方外線道出現,打方向燈後超越畫面駛往畫面左邊,警察錄影之畫面隨即開往右線車道即外線道行駛,白色廂型車繼續打方向燈往內線道行駛。此時因被D車擋住見不到A車。
【16:39:10至16:39:29】畫面開至外線道後可見A車與E車平行,且E車前方有黑色小客車1輛(下稱F車),距離相近。A車逐漸超越E車並與F車平行。
【16:39:30至16:39:33】警察錄影之畫面回到中線道。
【16:39:34至16:39:54】E車與F車距離逐漸拉大。
【16:39:55至16:40:03】A車打方向燈駛入外線道,駛入
E車與F車之間。【16:40:04至16:40:06】A車行駛於外線道,而於06秒時打方向燈駛往中線。
【16時40分06秒】畫面結束。
㈢因上開蒐證光碟共2片所紀錄之內容,均係由鏡頭攝錄形成
畫面,復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後,再複製於光碟者,故透過此機械紀錄之方式,得以保障現實情形與光碟畫面所呈現之內容為一致,且經本院勘驗後之結果如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於101年7月26日16時36分2秒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陸續超越B車、C車、D車、E車後,至同日16時40分3秒許方駛回外線車道而行駛在E車與E車前方之F車之間。惟倘依異議人當時駕車之平均時速95公里計算,異議人該時已在中線車道約行駛4分鐘共計6.3公里,該段時間、距離顯非甚短,依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此有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是縱使異議人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外側車道為之,異議人所為已逾「暫時」利用緊鄰外線車道之車道超車之必要程度。
㈣至異議人稱未駛回外線車道係因與上述B車、C車、D車、
E車等無安全間距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異議人於
101年7月26日16時36分2秒許錄影畫面開始後至同日16時36分34秒許之期間,其所駕駛之A車走中線車道,當時有B車在外線車道,A車持續往前逐漸與B車平行並於同日16時35秒許時即超越B車,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既已達成其超越
B車之目的,本應駛回外線車道。且A車超過B車後,可見外線車道有C車在前,但尚有距離,且自同日16時36分42秒許至16時37分52秒許此段時間內,A車右側之外線車道均無任何行車,至16時37分53秒許至16時38分5秒許止,A車方開始與C車平行等情,亦有上開勘驗內容可佐,依A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並無行車之期間共為1分10秒,再加乘異議人所稱平均車速約95公里計算,此段A車超越B車後逐漸往前與C車平行之行駛距離大約為1.8公里,當可供
A車駛回外線道,A車卻捨此不為,反繼續向前超越C車,且花費約1分10秒之期間共計約1.8公里之里程,方逐漸與
C車平行,異議人稱無空間可供駛回外線車道,難以採信。㈤且依勘驗內容,迄至同日16時38分5秒許至16時38分10秒許
期間,A車才逐漸超越C車,然C車前方可見D車、E車,
3車距離相近,是依異議人所駕駛A車為營業大客車車體較高之情況,異議人於往前駕駛超越C車期間,即可目視C車前方有車距較近之D車、E車在前,應認異議人可明顯判斷倘若持續往前超越C車後,並無空間可立即駛回外線車道,而必須持續超越D車、E車,或待3車之間行駛速率不同產生車行距離空間,方有可能駛回外線車道,惟此情形將造成
A車將有一定時間持續行駛中線車道。若認A車超越某車後,可再無限制繼續超越下一輛前方之外線車道車輛,則A車豈非只要車速高於其他外線車道車輛,即可持續佔據中線車道超車?如此勢將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之範圍,並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綜此,異議人在超越C車期間,即應判斷C車前方有無空間可供其「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後再駛回外線車道之空間,若非能「暫時」超車,則應減速後,視情形與安全距離等條件而駛回B車與C車之間外線車道空間,而不應貿然繼續行駛中線車道而導致因外線車道車輛間未留下足夠行車距離,即無法駛回線車道之窘境,此益徵異議人前揭認知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即內側以外之車道),且非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等情,已堪認定,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管制規定,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交通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