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李蒼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先向 王銘德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販入二百公克至五百公克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多次,及由不詳管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透過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連續販售毒品與甲○○、丙○○及多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經警對其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七分十八秒截獲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並要求將毒品送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玫瑰園汽車旅館一一二號房後,便旋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至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乙○○,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三十七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百八十七點七公克)、NOKIA行動電話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及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嗣被告乙○○復帶警前往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六之七號三樓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九點七公克)及分裝袋一大包後,又帶警至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七點六公克)。又其為配合警方之偵辦,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佯稱欲向王銘德購買安非他命,而俟王銘德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攜帶安非他命(毛重一千零三公克)至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欲與其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遭查獲時,即遭警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
扣NOKIA行動電話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及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又甲○○經警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七分十八秒與被告乙○○電話聯繫,且內容為「甲○○:我要女生,你馬上送來。乙○○:妳每一次要買就馬上,妳也等我事情辦完。甲○○:好啦」等語。而所謂之女生,於一般犯罪人係指海洛因,且警確依此通電話聯繫進而查獲被告乙○○與甲○○。再者,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甲○○亦多次以此相同方式向被告乙○○購入毒品。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向王銘德購入安非他命至
少二次,及其攜帶安非他命至玫瑰園汽車旅館後,旋即遭警查獲等情屬實。
㈢觀之警方針對被告乙○○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確有多筆通話內容顯示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且以「女的」、「四一」與「甜的」乃海洛因之代號,安非他命則以「男的」、「硬的」、「鹹的」為暗號,且再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硬的應為安非他命,軟的、甜的即海洛因等語,即徵被告乙○○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則到庭堅詞否認有何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執:遭警查獲當日乃受王銘德之託,攜帶王銘德交付之背包至玫瑰園汽車旅館,其並不知該只背包內有毒品,且因適巧接獲甲○○來電,並非事前已與甲○○約定玫瑰園汽車旅館交易毒品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述明。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乙○○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曾於九十二年十月
間及同年十一、二月間先後向王銘德購入半公斤之安非他命二次,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遭警查獲當日乃係受王銘德之託,攜帶裝有二百餘公克安非他命之背包至玫瑰園汽車旅館等情不諱。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曾於前述時、地,以上開價格向王銘德購入半公斤之安非他命二次,無非僅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依據,卻乏其他直接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與補強,自難認公訴人已對被告此部分犯嫌盡其舉證之責,而得認定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該部份犯行甚明。又被告乙○○遭警查獲時,雖持有攜帶裝有毛重二百八十七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之背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亦難單憑此客觀事實,及被告乙○○自承:該只裝有安非他命之背包乃王銘德託其帶往玫瑰園汽車旅館等語,遽予認定被告乙○○所持有之毛重二百八十七點七公克之安非他命,確係向王銘德所購入。公訴意旨純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毫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向王銘德販入二百公克至五百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本院實難率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單憑被告乙○○遭警查獲時,自其攜帶之背包中扣
得海洛因(毛重三十七點四公克)之客觀事實,逕指被告乙○○係自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之犯行,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公訴意旨空言論斷被告係自「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卻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方法、數量與價格等重要關鍵事實略而不論,且遍觀全卷復毫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與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據,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入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乙○○出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觀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雖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七分十八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聯繫,且通話內容為「甲○○:我要女生,你馬上送來。乙○○:妳每一次要買就馬上,妳也等我事情辦完。甲○○:好啦」等語明確。然被告乙○○與甲○○之對話內容,縱如公訴意旨所稱「女生」之暗語乃指海洛因,然觀之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乙○○係與警一同進入玫瑰園汽車旅館,之前乙○○並未進入其房間,亦未曾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即徵被告乙○○於遭警查獲時,仍未與甲○○有所接觸甚明。從而,被告乙○○縱已攜帶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背包至玫瑰園汽車旅館,且先前已與甲○○電話聯絡且提及涉及海洛因之事,但此僅得證明被告乙○○攜帶海洛因前去玫瑰園汽車旅館與甲○○見面時,或有可能將與甲○○進行毒品之交易,然是否確為毒品之交易?交易是否得以順利完成?皆屬未知且無法證明之事實。公訴意旨單憑前開客觀事實,及被告乙○○曾與甲○○有多次通聯往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斷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甲○○多次,卻對被告乙○○售予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等重要關鍵事項付之闕如,全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舉證,本院是難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認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乙○○販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另案被告丙○○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審認其係向被告乙○○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出售圖利,然觀諸另案被告丙○○於該案中供稱:其係幫乙○○出售毒品,本身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再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徵另案被告丙○○非無可能係為圖求減輕其販賣毒品之重罪而恣意供述他人為其毒品上手之嫌。況綜觀被告乙○○遭警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皆無其與另案被告丙○○之通聯電話紀錄,再衡諸一般毒品交易之慣用手法與蒐證程序,亦難遽予認定另案被告丙○○不須藉由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訊程序,即可向被告乙○○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公訴意旨單憑另案被告丙○○於他案中不利被告乙○○且非無瑕疵之片面供述,佐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案件之事實認定,逕指被告乙○○出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丙○○,證據猶嫌不足。此外,又因乏其他直接抑或間接證據予以證明及補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要難遽認被告確有出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
㈣公訴意旨泛指被告乙○○另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之部分,則因毫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遍查全卷更無其他有關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方法、數量與價格之證據足以佐考。易言之,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出現公訴人所指一般洽購毒品所使用之暗語,然與被告聯繫之人究係何人?於洽購毒品後是否確有進行且完成毒品交易等關乎犯罪成立之重要事實,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明其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斷顯乏具體事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陳,本件公訴意旨援引之各該論據,皆因乏積極證據
予以證明,且卷內事證均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無懷疑且得確信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因公訴意旨依憑不利被告之前開論據,均仍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罪嫌,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被告乙○○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