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00號 林志嵩 律師被告戊○○
甲00000000前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0000000000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甲0000000000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被告戊○○於民國93年9月10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送貨,而沿旋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旋流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讓中山路1段之幹道車先行,逕自旋流路左轉至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適有原告丙○○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向羅東方向行駛,途經前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撞及被告戊○○大貨車右後側,原告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重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及被告戊○○均有過失,原告認為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生活上增加之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3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0000000000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戊○○雖有過失,但從現場事故狀況而言,被告戊○○亦僅有30%之過失比例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證明書費用及其他項目非屬醫療上所必須,而原告之傷勢是否有住在特別病房之必要,未見原告予以舉證,該特別病房費用亦非屬醫療上所必須。原告請求終身看護是否有必要,亦屬可疑。又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係被告甲0000000000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被告戊○○於93年9月10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送貨,而沿旋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旋流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讓中山路1段之幹道車先行,逕自旋流路左轉至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適有原告丙○○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向羅東方向行駛,途經時前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撞及被告戊○○大貨車右後側,原告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重傷害。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包括輪椅、邁阿密頸圈、軟背架及便盆椅合計22,018元。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80,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的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五)本件原告就車禍發生而受傷害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在羅東博愛醫院、佛教普門醫
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治,扣除其中在佛教普門醫院所支出項目不明之費用800元、在羅東博愛醫院重大傷病申請代辦費100元、病歷摘要及病歷複製基本費175元以外,共支出128,517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6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前開支出項目不明之其他費用800元為醫院制式單據所未列之部分,仍屬醫療費用,被告如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然前開其他費用800元究竟支出項目為何,未見記載,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收傷有關,無從知悉,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自無從准許。而重大傷病申請代辦費100元,係原告自行委託醫院代辦之規費,並非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另病歷摘要及病歷複製基本費175元,係原告為瞭解自己病況而影印之資料,並非醫療上所必須,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5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至被告甲0000000000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
及特別病房費用均非醫療上所必要,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乃原告因車禍受傷後,為了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雖非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卻係侵權行為間接造成之支出,與侵權行為本身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由原告自行負擔,實欠公平,故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另特別病房費用,應斟酌原告所收傷害、程度、需要、身份、地位等因素綜合決定。考量本件原告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嚴重傷害,其下半身生理功能受損情形嚴重,住院治療期間,有特別醫護上之需要,且此費用原告業已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特別病房費用,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被告甲0000000000前述辯解,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車禍受傷後至起訴時,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52,55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乙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屬可採。另原告自頸脊髓損傷後,四肢無力,可用助行器短距離行走,但長距離則需輪椅推送,日常生活在穿脫衣物、洗澡等需人幫忙,大小便功能需用藥物控制,必須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受傷迄今已達1年,神經完全復原的機會較小,終身需有他人照護其日常起居生活之事實,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4年
10月7日(94) 羅博 醫字第2005100041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憑,且其目前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資料乙紙附卷可參,故原告終身均需專人看護,堪予認定。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參,於94年6月間起訴時,年紀係49歲,而根據內政部所公布最新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4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7.96年,而原告主張僱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費用每月為20,722元,被告未予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終身之看護費用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423,101元,計算式為248664*17.00000000+248664*0.9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423,1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的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目前之傷勢情形,經本院囑託羅東博愛醫院予以鑑
定,鑑定後認為其傷勢為神經障礙,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項、殘廢等級第2級。此有該院94年10月7日(94)羅博醫字第2005100041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按。相當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甲0000000000雖辯稱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2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曾從事餐飲業工作,並於91年3月6日
於宜蘭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此有本院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自承其業已失業,此有原告當時接受偵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被告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6號、同年度偵字第726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被告甲0000000000抗辯當時原告既已失業,不得依該投保薪資請求等語,尚屬有據。根據前述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之紀錄顯示,原告變更投保單位頻繁,其工作情況並不穩定,實難單憑原告於91年間之投保薪資而認定原告將來均能有該固定薪資之收入。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於81年間以後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情形,計算後為每月24,300元。又按勞工年滿60歲之後,雇主得強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應計算至年滿60歲為止。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約為
48.58歲,則原告得請求至60歲為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687,361元,計算式為291600*8.00000000+291600*0.4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費用為2,687,3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原告日後行動需靠助行器及輪椅,並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予認定。爰審酌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尚未予以賠償之情事,並經本院調閱兩造92、93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就車禍發生而受傷害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甲0000000000則主張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經查:被告戊○○駕車行經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時,係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該行車方向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讓屬於幹道直行之原告車輛,且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均陳稱於左轉前已看見原告之車輛疾駛而來,當時約200至300公尺遠等語,是被告戊○○既已目擊原告之車輛車速甚快,卻未先予停讓再左轉,顯有搶快之意思,其具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原告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4.82MG/DL(約為呼氣酒精濃度1.02MG/L),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且從現場煞車痕跡及被告戊○○前開陳述之內容,並參酌原告駕駛之車輛係追撞被告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原告當時明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駕駛行為,其過失行為亦屬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調閱被告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6號、同年度偵字第726號卷宗審核屬實。綜合前情,本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而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原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告戊○○需負40%之過失比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28,517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2,018元、看護費用4,423,101元、喪失勞動能力費用2,687,361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為8,460,997元。被告戊○○應負40%之過失比例責任,則原告前述得請求之總金額乘以40%為3,384,399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8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04,399元。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甲0000000000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