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丙○○
堅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堅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66,05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799,947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堅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信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於民國93年2月9日上午,駕駛起重機,沿宜蘭縣○○鄉○○路3之3號前之支線道路由堤防往 羅東 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於同日上午
8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3之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支線道路係屬閃光紅燈號誌,而前方幹線道路(即東往西方向)係屬閃黃燈號誌,被告丙○○竟疏未暫停讓三吉路之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路口而欲左轉往五結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牌照AK5-152號重型機車,沿三吉路由五結往二結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撞及被告丙○○所駕駛而正駛出路口之前述起重吊車之前方吊鉤,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眼眶併篩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頭部外傷併氣腦、多處顏面撕裂傷、腎臟挫傷及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堅信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往返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9,947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堅信公司則以:被告丙○○係被告堅信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過失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雖屬事實。然原告僅支付醫療費用自負額24,335元,其植牙費用亦僅需60,000元至75,000元,原告請求高額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除第1次手術以外,其餘住院期間無需全日看護,原告請求全部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並不合理。而原告實際上並無支出交通費用,而係由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父親接送往返,親屬間之接送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係於代書事務所工作,從事文書業務,其顏面受傷並不因此影響其日後從事此方面工作之能力,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僅為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標準,尚不得以此認定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偏高而不合理。況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係被告堅信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
(二)被告丙○○於93年2月9日上午,駕駛起重機,沿宜蘭縣○○鄉○○路3之3號前之支線道路由堤防往羅東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3之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支線道路係屬閃光紅燈號誌,而前方幹線道路(即東往西方向)係屬閃黃燈號誌,被告丙○○竟疏未暫停讓三吉路之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路口而欲左轉往五結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牌照AK5-152號重型機車,沿三吉路由五結往二結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撞及被告丙○○所駕駛而正駛出路口之前述起重吊車之前方吊鉤,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眼眶併篩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頭部外傷併氣腦、多處顏面撕裂傷、腎臟挫傷及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
(三)原告車禍受傷後,有10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150,000元。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而致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5,671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原告與被告堅信公司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合理?(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合理?(三)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是否合理?
(四)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是否合理?(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六)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合理?
1查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於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其支出之醫
療費用合計為60,060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此有該院94年5月26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50194號函所附之費用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又原告因傷併發左側淚囊炎之事實,亦經上開醫院94年6月17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60113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乙份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在侯眼科診所、視強眼科診所診治眼疾之醫療費用合計450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此有侯眼科診所及視強眼科診所分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之費用收據各乙份可資參照,亦屬有理由。另原告因車禍而有多處牙齒斷裂,其右上側門牙橫向斷裂合併齒槽骨斷裂;左下門牙及右下門牙斜向斷裂合併齒槽骨斷裂;右下側門牙及右下犬齒斜向斷裂至牙根合併齒槽骨斷裂,因考慮人工植牙比傳統假牙較有保障,不必磨損鄰接好牙,可預防拔牙後齒槽骨流失問題,故原告進行人工植牙手術,支出費用合計為400,650元,此有陽明牙醫診所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費用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61,1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至被告堅信公司雖辯稱:原告牙齒斷裂之治療方式,並不
以植牙為唯一治療方式,尚可採活動式義齒,費用約60,000元至75,000元即可云云。經查:牙齒拔除後的重建方式可分為固定式義齒、活動式義齒及人工植牙等3種。若為多顆牙缺失的情形,此時建議採用活動式義齒或植入多支人工牙根等語,此雖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
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5165號函文乙份附卷可參,然該醫院前述函文僅係就一般情形說明牙齒拔除後可以採取兩種方式重建,並非表示原告採取人工植牙方式重建為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按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回復受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13條所明文。要言之,損害賠償之方法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在現行醫療水準下,何種治療方式最能達到回復原狀之效果,而該治療方式為通常人遇到相同情形亦可能採取之方式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得選擇該治療方式為之。牙齒拔除後,雖得選擇活動式義齒或人工植牙方式進行治療,但人工植牙方式不必磨損鄰接好牙,可預防拔牙後齒槽骨流失之問題,已如前述,且人工植牙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會採取之治療方式,則原告進行人工植牙手術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前述辯解,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合理?查原告因車禍受傷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分別自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26日;自93年7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自9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自9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合計共30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具病房服務員證書之看護費標準:全日班為每天1800元,日班每天1000元,夜班每天900元;具護士職照證書、特別護士收費標準:白班每小時180元,小夜班每小時200元,大夜班每小時220元。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4年6月17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60113號函、(94)羅博醫字第2005060115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各乙份在卷可證。而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具護理師資格之 林秀月 擔任看護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林秀月護理師證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堅信公司對由林秀月看護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請求60,000元,即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除第1次進行手術無法自理生活以外,其餘住院期間可自理生活,無需全日看護云云,然查:原告後續住院治療亦包括眼疾部分,視線能力勢必受到影響,如無他人照護,恐難正常行走、進食與進行生理排泄等,況羅東博愛醫院前述回函已指明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並無標明例外狀況,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是否合理?
1查原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分別為93年
2月9日至同年月26日;自93年7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自9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自9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合計共30日。另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侯眼科診所及陽明牙醫診所門診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4年5月26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50194號函所附之費用明細表、侯眼科診所及陽明眼科診所函覆本院之門診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其中往返羅東博愛醫院之次數扣除第
1次住院以外,住院加門診次數合計為19次。原告雖主張共有21次云云,然其中門診日期93年9月20日尚在住院期間,並無額外往返交通之必要,而93年10月13日門診2次,僅係分別掛號整形外科及耳鼻喉科所致,只需計算往返
1次之交通費用即可。而羅東博愛醫院位處羅東與原告位於蘇澳之住所之往返交通費用以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交通費用為9,500元。又原告往返侯眼科診所及陽明牙醫診所之門診次數分別為3次及16次,惟其中於陽明牙醫診所門診之93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7日,原告亦有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紀錄,此部分可包括在同日往返長距離之羅東博愛醫院之交通費用內,無需單獨計算。侯眼科診所位處羅東與原告位於蘇澳之住所之往返交通費用以
500元計算尚屬合理,陽明牙醫診所與原告住所均在蘇澳,往返交通費用以300元計算亦屬合理。則原告往返上述眼科診所及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700元。是原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5,200元。
2原告主張其於國立宜蘭大學進修推廣部就讀,自93年2月1
6日至同年6月24日止(週1至週6),另於同年7月5日至8月13日(週1至週3)進行暑修之事實,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堪信屬實。查9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原告曾先後於93年2月16日至同月20日;同年月23日至27日;同年4月19日、21日;同年5月6日、7日;請事、病假而未前往學校上課,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校進修推廣部學生事務組之缺曠課登記資要表乙紙為證,堪予採信。扣除前述事、病假及例假日及已前往前開醫院及牙醫診所門診之日期後,僅有84日。而從同年7月5日至8月13日(週1至週3)進行暑修之期間,扣除前往前述醫院及牙醫診所住院及門診之日期後,為16日,兩者合計為100日。又原告主張往返國立宜蘭大學及位於蘇澳之住所之交通費用每次為8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往返學校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為80,000元。綜上,原告請求往返醫院、診所及學校之交通費用合計為95,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父親載
送上下學及就醫,姑不論原告上下學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關連,且原告父親職業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況司法實務僅承認親屬間之看護得請求看護費用,但親屬間之接送交通費用則無依據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國立宜蘭大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車禍後,其眼睛受到傷害,並持續前往醫院及眼科診所就醫,亦見前述說明,則基於安全考量,原告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學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有繼續就學之需求,勢必需要他人駕駛交通工具搭載原告上下學,此項往返之交通費用,係因本件車禍而致原告受傷所引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求償。原告父親基於其同時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之身份,犧牲自己之營業活動,搭載原告往返學校及醫院、診所,此與原告另行乘坐第三人駕駛之計程車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無異,被告仍應予以賠償。被告前述辯解,不足無採。
(四)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是否合理?
1本件雖經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認為原告之傷勢相當於勞工保
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等級為第10級,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4年6月17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6011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乙份附卷可憑。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仍應依法調查審認,不得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雖可作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但仍須審認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經驗、受損狀態等相關情事,予以判斷,並非單憑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標準即可直接認定構成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目前所受之傷害,主要在於顏面受損,而原告自承其先前係從事文書工作,則原告受傷之結果是否會造成其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誠屬可疑。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屬於被害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造成勞動能力受損之客觀評價問題,但如果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並不會影響其實際從事及將來可能從事之工作能力者,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顏面傷害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費用,並無依據。
2原告雖主張其顏面受損還是會造成日後求職困難,尤其是
從事對外業務性質者,可能造成雇主僱用之疑慮等語。然勞動能力既屬客觀上之評價,則原告顏面受損,並無礙於其實際之工作能力,原告前述主張,依照社會常情雖屬可能發生之狀況,但畢竟與原告是否在客觀上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有別,此部分雖可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額度之參考,但仍無法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顏面遺存傷害痕跡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車禍發生前後之照片2張可資參照。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尚未結婚,經此車禍而遺存顏面傷痕,其外觀容貌遭受損害,心理健康亦受打擊,對其日後謀職及擇偶均有不良影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堪予認定。爰審酌車禍發生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之情形,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91、9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各乙份,審酌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查被告丙○○行經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時,屬於閃光紅燈號誌行車方向之支道車輛,應「停車再開」,竟疏未停讓屬於幹道車輛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屬於閃光黃燈號誌行車方向,卻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8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是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要因素,原告則為肇事次要因素。此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年7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35000589號函之鑑定亦見書附於前述調閱之刑事偵查卷宗,採取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應負20%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告丙○○則應負80%之過失比例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461,16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95,20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為1,966,360元。而被告丙○○應負80%過失比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乘以80%計算而為1,573,08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5,671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997,417元。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堅信公司之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