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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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宣判,因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得上訴第三審價額(法條規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嗣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而於宣判時即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訛。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案收件戳記可憑,顯已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能釋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怡雯~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