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壹包(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壹包(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持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乙小包(微量無法磅秤)、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二支,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殘渣一包,經查獲警員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英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經電腦網路調取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裁定書、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士所戒字第○九二○○○二三三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再度涉犯本條例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一包(微量無法磅秤)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