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居住於日本,嗣因不詳原因遭該國禁止入境,詎其在日本禁止入境期間欲再行入境,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十四樓之五居處,向其知情的姪女甲○○借用其身分證辦理護照,以利再行入境日本,遂由甲○○將其身分證交付乙○○予以使用,乙○○取得前揭身分證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前揭甲○○之身分證及其個人人頭照片,交由不知情「金箭旅行社」委託「長安旅行社」之職員 楊安莉 ,代為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其上填載甲○○之相關身分資料及貼上其身分證影本,惟係張貼乙○○之個人人頭照片,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核發名為甲○○而有貼乙○○照片之護照,楊安莉即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覺照片有異,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及甲○○之自白。
㈡證人金箭旅行社團體部經理 楊昌義 及長安旅行社職員楊安莉之指述。
㈢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填載甲○○相關身分資料及張貼有乙○○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㈣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護照,其係以自己照片貼附在申請書上,以圖獲得核發黏貼其照片之護照,屬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規範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被告 傅美 提供其身分證供被告乙○○冒名申請護照,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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