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制式克拉克九0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制式捷克製九0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受年籍不詳之男子 黃進賢 (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克拉克九0手槍一把、制式捷克製九0手槍一把(均含彈匣)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後,隨即分持往上址住處內及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附近之山坡藏放,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上開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始為警在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克拉克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五顆(送驗均已試射),另經由丙○○之主動供述而在台北市○○路○○○號旁山坡,查獲具有殺傷力制式捷克製九0手槍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制式克拉克九0手槍一把、制式捷克製九0手槍一把(均含彈匣)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送鑑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認其中送鑑制式捷克製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再認送鑑制式子彈十五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0四五三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且寄藏係行為之繼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二支(均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五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係經警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因案被發覺後始主動供出另一把槍枝藏放山坡,是揆諸前揭見解,被告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上開火力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警查獲一把槍枝後,並主動供出另一把槍枝,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克拉克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捷克製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送驗均已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四、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 唐重生 (已死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號「諸羅世界理容院」飲酒玩樂,詎渠等飲宴結束後,因細故與被害人即諸羅世界理容院總經理甲○○發生齟齬,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具殺傷力之制式克拉克九0手槍二把(均含彈匣)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數人分別持槍朝天花板射擊共約十三槍後揚長而去,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唐重生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恐嚇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併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到過該地等語。經查,證人即嘉義市○○○路○○○號遭槍擊案現場「諸羅世界理容院」之總經理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受警察詢問時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有七、八位客人前來店裡消費,進入K5包廂內飲酒唱歌,約過數小時,該群客人突然間拿出三、四把手槍,從包廂朝天花板開槍,沿大門走出去,邊走邊開槍,好像喝霸王酒,前後共開十三槍,都不認識開槍的歹徒,對於警方提供照片之人因已經經過五年之久,有點不記得不敢確定是開槍之人,相片之人丙○○我不認識,不清楚他有無到店裡消費」等語(詳見該筆錄)。而被告丙○○供稱:該槍枝是友人所寄放,且在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將該兩把槍彈交給唐重生,因此對於唐重生是否有持該槍枝涉及其他案件,被告表示並無從得知。另證人即當天持槍至現場開槍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當天被告沒有在場,伊認識唐重生,他叫重重,案發時唐不在現場,但伊有跟唐借一支槍,伊當天有帶二把槍,有無帶唐重生的槍伊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可知證人乙○○明確證稱被告在案發時不在現場。又證人甲○○又無法明確指認在八十五年間至該理容院開槍之歹徒即為被告丙○○,因此應不能僅以被告寄藏其中一把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發現其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嘉市警一刑字第六一○八五號函送鑑「嘉義市○○○路○○○號遭槍擊案現場子彈及彈殼案」之彈殼貳顆(B組),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因而即認被告另涉該槍擊恐嚇罪嫌。是以前揭併案事實核與上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之事實間,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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