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B○七九四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CC二○二八七~CC二○二九○),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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