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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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王旻 」署押拾貳枚、「 廖秀榆 」署押貳枚、「 王柯逸民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在美商美國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安泰公司之客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錢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某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連續多次利用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安泰公司之客戶 劉俊良 、 湯素梅 、王柯逸民、廖秀榆、 周安萍 、王旻、 蕭丁毓 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丙○○為增加其招攬客戶之業績,在未取得王旻之同意下,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連續在安泰公司台北市○○○路辦公處所,以王旻名義在「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三、—四、—五、—六),並持之向安泰公司報件,表示王旻欲投保人壽保險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旻及安泰公司對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後丙○○為避免侵占客戶保險費之事實遭發現,在未取得王柯逸民、廖秀榆之同意下,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續在安泰公司台北市○○路辦公處所,以廖秀榆及王柯逸民之名義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上簽名,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以之通知安泰公司,表示廖秀榆、王柯逸民欲變更地址至「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巷三弄六號二樓」、「台北市○○街○○巷○○號之一2樓」之意思,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廖秀榆、王柯逸民及安泰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安泰公司客戶劉俊良發覺其保單遭停效向安泰公司反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亦有「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提出之侵占保險費金額明細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安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安泰公司之客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並以前揭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名義偽造前開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安泰公司及其他被偽造簽名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廖秀榆、王柯逸民名義文書部分,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此部分應屬牽連犯,被告偽造王旻名義之文書部分,則與偽造廖秀榆之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是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僅清償安泰公司七十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尚有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迄未清償,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之文件,雖業經交付安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被告在「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三、—四、—五、—六)所偽造之「王旻」署押共十二枚、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所偽造「廖秀榆」署押二枚、在「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所偽造「王柯逸民」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偽造之「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三、—四、—五、—六)上偽造之「王旻」署押枚共拾貳枚
二、偽造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廖秀榆」署押貳枚。
三、偽造之「收費地址變更通知書」上偽造「王柯逸民」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