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五二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農曆正月初一)下午,由小兒子 鄭凱文 以
車子搭載至大兒子 鄭凱倫 (同為溫泉路六十五巷住戶)之住處,會同女兒 鄭珮華 、女婿 楊國龍 全家喝春酒,於四點半左右下來在公共浴室泡溫泉。詎被告見聲請人攜帶小狗(按小狗放在籃子裡並未泡溫泉)即出言辱罵「妳很髒、妳很臭、妳的狗有大小便、有跳蚤,到處亂飛亂跳」等語,此語有在場之證人鄭凱倫、鄭凱文、 鄭宇傑 等人可證,乃為千真萬確之事。
㈡惟本案檢察官未予傳訊上述多名證人,卻傳訊被告所聲請之證人蕭 姜淑棗 (按已
七十餘歲且罹患癌症),查 蕭姜淑棗 係由被告搭載而來,且於開庭前在庭外與被告密切談話,顯然受被告誘導影響甚大,其證言之公正性已存疑,殊不足採信。尤以蕭姜淑棗稱「上次已跟告訴人說過告訴人仍帶狗來」云云,實則,聲請人平常住○○區○○街,當日係第一次到北投溫泉路公共浴室泡溫泉,而被告亦自承與聲請人從未謀面,當日是第一次見面,有筆錄可稽,故證人蕭姜淑棗上述證言,顯然矛盾而與事實不符。益見,蕭姜淑棗年紀已大,且又罹患癌症加上受被告之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實不可採。
㈢至於檢察官所引,另案(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0八號)鄭凱倫僅證稱:「妳這種
行為很沒有衛生道德觀念」等語,實則,是因該案檢察官未能讓鄭凱倫充分陳述或筆錄記載較為簡略,因為本件告訴狀內容也是鄭凱倫所寫,足見,只是未能陳述完足而已,為維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本案自應親自傳訊上開證人俾使其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已釐清事實真相。
㈣又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三月間罹患流行性感冒併發支氣管炎,且於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正值農曆正月初一,依一般民間習俗,實在很忌諱隨便開口亂罵人,尤以聲請人之年齡足以當被告母親,其對長輩辱罵,殊屬不該。詎被告竟在農曆正月初一隨意以上述言詞公然侮辱聲請人,且在爭執中又上樓叫他太太下來罵聲請人「妳是畜生、小狗是啞巴」等語,其間爭執吵罵之時間達一小時,讓聲請人飽受身心之鉅創(當時聲請人身體極不舒服蹲在地上),且被告以其唸法律(對外自稱律師)瞭解法律知識又主動找警察前來處理(約六點多警察才趕到)堅持欲告聲請人,乃惡人先告狀,聲請人與兒子與其理性溝通均無效(警察亦認為小事,希望雙方談一談),故不得已才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㈤如上所陳,原檢察官單憑蕭姜淑棗一人年紀甚大偏頗之證言,率爾認被告並無辱
罵聲請人,而未傳訊在場之其他證人鄭凱文、鄭凱倫、鄭宇傑等,殊屬疏漏,聲請人甚難甘服。
四、本件聲請人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公共浴室遇到聲請人,雙方有因聲請人帶狗進浴室之事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帶小孩要下去洗澡,看到聲請人把狗放在籠子內,籠子放在浴池旁,便問聲請人為何將狗帶入浴室內,公共浴室是人使用的,把狗帶進來是不乾淨不衛生的,後來在警衛室也有對聲請人說她的狗可能有跳蚤等語,但並無以聲請人很髒、很臭等言語侮辱之。經查:
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載明:「‧‧‧被告直指我將
置於寵物籠中的狗攜入是很髒的事,誰知道你的狗跳蚤會不會到處跳及有傳染病的話來嚴重污辱個人的生活習性及衛生常識及道德觀念。」等字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一頁背面),是被告有無出言辱罵:「妳很髒、妳很臭、妳的狗有大小便、有跳蚤,到處亂飛亂跳」云云,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鄭凱倫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五0八號案件之警訊中證稱: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亦在該公共溫泉浴室內洗澡,聽到伊母親與某男子在浴室門外發生爭吵,該男子質問伊母親為何帶狗進入溫泉室,伊立即出浴室門查看,見該男子即被告對伊母親說:「你這種行為很沒有衛生道德觀念,誰知道你的狗有沒有跳蚤、傳染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顯見被告僅係對聲請人表明帶狗進入浴室是一件沒有衛生的事情,並無辱罵聲請人係「很髒、很臭」等語。
⒊另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許,在公共浴室門口發生
爭吵,爭吵內容略為:聲請人帶狗進入浴室,被告對聲請人說狗不能帶進浴室,上次已跟聲請人說過,聲請人仍再度帶狗來,這是不對的事情等語,並無辱罵聲請人係「很髒、很臭」等情,業據當時在另間浴室洗澡而現場全程聽聞之證人蕭姜淑棗結證屬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聲請人帶狗進入公共浴室,而對聲請人表明此舉係有
衛生問題之顧慮,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辱罵聲請人「很髒、很臭」等語,亦無何對聲請人嘲笑或表示足以貶損其評價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證人鄭凱倫係聲請人之子,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證人蕭姜淑棗係成年人,無遭人誘導而為不實證述之虞,且因其與聲請人及被告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於出庭作證時並經結證在卷,自無曲意偏頗被告致己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彼等證言均堪採信。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㈣聲請人雖另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單憑蕭姜淑棗一人年紀甚大偏頗之證言,率
爾認被告並無辱罵聲請人,而未傳訊在場之其他證人鄭凱文、鄭凱倫、鄭宇傑等,殊屬疏漏云云。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