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貴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清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蔡清貴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和誘、妨害家庭等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