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文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而強制罪之行為態樣之一「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查本件被告強行將鐵門推開,顯係間接對於 林鄭旺 欲關上自宅一樓鐵門施以暴力,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林鄭旺行使關門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維持良好之互動,竟僅因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行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本件被告另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李詩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9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文與林鄭旺為鄰居。於民國99年7月14日18時許,李詩文因認其在高雄市○○區○○路599巷39號家中睡眠時遭林鄭旺吵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隔壁即同巷37號林鄭旺住宅1樓門口路旁,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往來之道路上,一邊以向林鄭旺之住宅牆壁、屋內庭院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一邊出言辱罵林鄭旺「我幹你娘雞歪」數句,足以毀損林鄭旺之名譽。而林鄭旺自住處2樓下樓後,李詩文仍持續丟擲雞蛋至林鄭旺身上,致林鄭旺之衣褲留有蛋汁之痕跡,該衣褲因失去維持外觀之通常效用而毀損。又林鄭旺同時因見1樓鐵門敞開而欲前往關門,門外之李詩文遂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該鐵門推開,妨害林鄭旺將自宅鐵門關上之權利。李詩文反覆推開2次後,林鄭旺終將鐵門關上而結束爭執。
二、案經林鄭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詩文於偵查中之│被告李詩文固不否認當日有持│││供述│雞蛋至告訴人林鄭旺住宅門口││││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辯稱雞蛋係丟在馬路上,其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踹門云云││││。然於偵查中勘驗錄影光碟時││││,被告亦自承其為「MOV02887││││恐嚇強制」檔案畫面中之男子││││,而「MOV02886侮辱」檔案畫││││面中之男子外型與其很像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檔案中男子之││││聲音應為其所言,只是說了什││││麼沒有印象等語。又光碟中錄││││影檔案內容可清楚聽聞有辱罵││││言詞,並有攝得告訴人住宅1││││樓鐵門遭反覆推開之狀況,而││││光碟中照片則清楚呈現告訴人││││住宅、衣褲、臉部留有蛋汁痕││││跡之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林鄭旺於│佐證被告確有以丟擲雞蛋及辱│││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罵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衣褲,並有阻止告訴││││人關門之事實。│├──┼──────────┼─────────────┤│3│錄影及照片光碟1片、│佐證被告確有以丟擲雞蛋及辱│││光碟勘驗筆錄1份│罵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衣褲,並有阻止告訴││││人關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鄭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應從一重以毀損罪嫌處斷,另其涉犯強制罪嫌與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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