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文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與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詩文與告訴人 林鄭旺 為鄰居。於民國
99年7月14日18時許,李詩文因認其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睡眠時遭林鄭旺吵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隔壁即同巷37號林鄭旺住宅1樓門口路旁,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往來之道路上,一邊以向林鄭旺之住宅牆壁、屋內庭院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一邊出言辱罵林鄭旺「我幹你娘雞歪」數句,足以毀損林鄭旺之名譽。而林鄭旺自住處2樓下樓後,李詩文仍持續丟擲雞蛋至林鄭旺身上,致林鄭旺之衣褲留有蛋汁之痕跡,該衣褲因失去維持外觀之通常效用而毀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其他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各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
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上揭各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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