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明華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撞適時直行由 蔣智仁 所騎乘並搭載 鄧美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蔣智仁因而受有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鄧美君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蔣智仁、鄧美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陳明華下車察看後,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蔣智仁、鄧美君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蔣智仁、鄧美君之同意,亦未對蔣智仁、鄧美君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蔣智仁、鄧美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智仁、鄧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智仁、鄧美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1月20日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0年2月1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損與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後,並未即時照護告訴人,反駕車逃離現場,致使告訴人死傷之風險增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蔣智仁、鄧美君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