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 告 翁澤元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告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盧仲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山上區
明和里南182線0.1公里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訴訟中減縮為「醫療費用2605元、計程車資31200元、機
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17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4,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額為214234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原告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原起訴所列1595元,現增加101年12月6日至102
年2月6日醫療費用1,010元,是醫療費用共計2605元。
2、計程車資:原起訴所列23200元,現增加101年12月6日至102
年2月6日計程車資8000元,是計程車資共計31200元。
3、修理機車費用: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00年2月出廠,101年3
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使用14年,為車齡五年以上之汽車,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應依成本十分之一
計算,即1780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上開費用共計535585元,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4,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額為214234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對於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及修理機車費用沒有意見,並表
示願賠償原告該等請求之費用,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原告亦應按肇事責任比例8:2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均為
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MTG-583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0.1公里處欲左轉時,適被告駕駛Q4-6676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南1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0.1公
里處與南北向未命名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燈光號誌路口時,
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左肘、右手大拇指、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
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應認原告確
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案發地點係縣三岔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 可佐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00000
000000000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頁),依當時之客觀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被告行經至該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致與被告發生撞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所致
,業如前述,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原告之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從而,本院審酌肇事時路權之歸屬、兩造過失之輕
重,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項
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60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102年2月6日止
接受門診治療,其醫療費用共計260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
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6紙在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
據載明之費用用途,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計程車資31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而有往返醫院之需要
,每次往返醫院計800元,截至102年2月6日因本件傷害須至
醫院門診,共支出31200元之交通費,並提出車資收據影本
39紙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係受有胸壁挫傷、左肘、
右手大拇指、左膝磨損或擦傷及椎間盤突出,是確有因就診
目的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間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修理機車費用178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8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7年2
月出廠,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
修復之費用包括車臺8000元、前避震器3000元、把手1500元
、後搖臂1500元、三角臺1800元、後避震器200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參以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87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即101年3月17日止,已使用14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1即1780元(17800×1/1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7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翁澤元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肘、右手大拇指、左膝
磨損或擦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係研究所畢業、
職業從商。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其痛苦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
原告翁澤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翁澤元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
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76元(計算式:(2605+31200+1780+400
00)30%=226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