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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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福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第三人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
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
書影本1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件附卷可
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
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
路○巷○○號」,此有該分局102年3月19日高市警鳳分戶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
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