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玟靜前有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陳玟靜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靜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見 林晉守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該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該機車牽至他處,再發動騎走,因此竊取得手。 嗣林晉守 發現該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晉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與鑰匙1串,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