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張維真
被 告 呂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150元
為計息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11月17日共計消費
記帳159,37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華銀行嗣於
94年8月1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3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1,71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