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陳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並動用貸款,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93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
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法公告,該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