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張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簽帳使用
,嗣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83元。又中華商銀於94
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
載報紙公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3月
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276元(即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56元),由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