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張義育
被 告 簡文龍 即新時代廣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1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5,501元、134,804
元,票號為R0000000號、R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仁武分社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0,305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