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江明仁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屋糾紛,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為確有不慎;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其以言語向告訴人 詹德亮 恫嚇之犯罪手段,及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
被 告 江明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仁與詹德亮前因承租房屋發生糾紛,江明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3時許,在詹德亮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大聲叫囂要詹德亮出來,並向詹德亮恫稱:「要修理你」、「以後在路上遇到你要修理你」等語,使詹德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德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蔡雯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塑膠籃、窗戶玻璃、香蕉樹、木瓜樹、花盆、水管、水龍頭等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當日並未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我是摔我車上的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有提出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及案發現場之錄音為證,然上開錄音僅錄得被告大聲叫罵三字經及摔砸物品之聲響,並無畫面可見該等聲響係肇因於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而物品毀損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確已不堪使用,尚難遽認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是本案就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