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藍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二十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業銀行),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依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業將該筆
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於95年1月5日復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
通知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申
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