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素日
相 對 人 朱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五二八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
簡字第二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第三人坡心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爰聲請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
28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
05年5月1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
81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樓(即通化段2小段2153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5
3《含停車位編號79、81》、2255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交還予相對人;且聲請人於106年2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
間最遲應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
,則以上開不動產價額4,6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延宕3年無法處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93,000元【計
算式:4,620,000元×5%×3=693,000元】。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693,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