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5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
蘆刑裁字第105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美常年於住家
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畜養動物,縱容動物吠叫
製造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經多次勸導仍毫無改善,案經移
送機關德音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舉報至現場查證,確有妨礙
公眾安寧情事,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
為,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99年遷居至今,從未發生檢
舉事宜,乃因異議人要求其居住社區管委會公開財務報表及
會議紀錄不果後,才遭檢舉,且伊質疑證人5位住戶均為社
區管委會刻意指派之人,又異議人並非刻意拒接員警來電,
實因現代詐騙集團猖獗,且有重要事項,員警亦應登門通知
。再者,處分書未指明案發確實時、地及人、物證等語,顯
見系爭處分書顯係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
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
」,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
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
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於新北市○○
區○○路之住宅內飼養動物,該犬貓於屋內吠叫產生噪音,
因而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等情,業據證人即住戶 陳聰漢
、 陳顯達 、 陳金鳳 、 蕭秀娟 、 李英儀 及 吳慧如 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前往查訪之員警 謝騏安 亦陳稱其於105年11月1日前
往前揭住宅時,從屋外明顯聽見屋內有狗叫聲等語,有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徵聲明異議人確有前揭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之非行。雖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
處分機關既已於105年11月16日合法通知異議人,而員警前
於105年11月4日電告聲明異議人因本件須製作筆錄,並約定
於同年月10日到場,然當(10)日未見聲明異議人到場;復
員警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前揭住宅因無人應門而張貼送達
通知書,聲明異議人於同(16)日23時30分許致電表示拒絕
到場製作筆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
及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足見原處分機關確有事前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辯稱應登門通知等語,自
難認為有理。又聲明異議人質疑證人即住戶5位均為社區管
委會刻意指派等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處分書除依
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外,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以為參酌,自難
認前揭證人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末按違反本法之數
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同法
第2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之多
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以一行為論。查,聲明異
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其於99年7月9日遷於前揭住宅至今,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員警之通知單係於105年11月
16日寄存送達,如前所述,該通知書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
發生送達效力,復佐以證人陳聰漢亦證稱其居至於該社區19
年,犬貓吠叫影響住戶公眾安寧已經持續好幾年等語;證人
陳顯達證稱伊2年前搬過住就有本件噪音問題等語;證人陳
金鳳證稱其住在這裡10年了,聲明異議人影響住戶公眾安寧
已經持續5、6年等語;證人蕭秀娟證稱伊住在這7、8年了,
從聲明異議人搬過來就開始有發出噪音之情況等語;證人李
英儀證稱:其住在這4、5年了,聲明異議人影響住戶公眾安
寧已經好幾年了等語,則本件處分書之事實雖記載「常年於
住家(新北市○○區○○路○○○○號○樓)畜養動物…本
案有…5位證人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等文字,惟依前述,本件聲明異議人非行之時間即為「99年
7月9日至105年11月28日凌晨0時」,是聲明異議人辯稱處分
書未指明案發確實時、地及人、物證為不合法等語,並非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
,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並予以裁
罰,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