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卓玉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次92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105年11月18
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同日19時50分左右,途經雲林縣○○鄉○○村○○
街○○○號屋前,不慎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受有下巴擦傷
之傷害,並被緊急送往麥寮長庚醫院急救。警察到醫院於20
時34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診斷證明書1件,㈣被告坦
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且過失傷害人,經入
獄服刑後,仍再次酒後駕車,顯見之前所受刑罰效果不彰,
且此次經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
示其完全不顧他人生命安全,應予從重量刑,並考量其因而
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且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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