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魏永祥於民國106年2月5日12時左右,在雲林縣口
湖鄉某處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同日14時23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附近,被警察攔查,警察並於14時32分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經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6毫克,並考量其自述為中低收入戶(見被告檢察官訊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