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蔡啓慎
被   告  陳笠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鐵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拆除鐵門之計算明細憑
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公共走道違建鐵門,然未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命原告繳交
訴訟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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