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得知有人欲收集存摺帳戶,可預見該購買金融帳戶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6日至同年月
13日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7-11超商前,將其花蓮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人員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3日,接續以電話向 余泓儒 、乙○○佯稱係奇摩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造成購物金額設定定期扣款方式等語,致余泓儒、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新臺幣29999元、18123元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余泓儒、乙○○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泓儒、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8年4月16日行字第0985000328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2日儲字第0980037906號函附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金融卡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之渣打銀行憑據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等物,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余泓儒、乙○○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件,其中被害人余泓儒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為同一事實,另被害人乙○○部分,則因與余泓儒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將上開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