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2230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2230037號裁決書,經以郵務送達後,已由異議人於98年3月3日親自收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郵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3月23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9月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遞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收文章日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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