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 陳國安 (擔任負責人期間:83年8月11日至10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國安(擔任負責人期間:93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