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
4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後,已於98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臺北市○○區○○里○○街○○○巷○○號,經異議人本人蓋章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法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5月25日(98年5月24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一天)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7月23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又縱令異議人前於98年5月22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議書」(此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然本裁決書中皆於其下附記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其用意係為教導不稔法律救濟程序之受處分人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自不宜再作其因不解法律對於交通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本應以司法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交由原處分機關送交所屬管轄地方法院,卻錯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從寬解釋。是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