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晚上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亞貨櫃廠前,為警查獲並舉發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以:是否能不吊扣職業駕駛執照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酒測記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足認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