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3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乃由屬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98年8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僅於上訴聲明第1、2項請求廢棄原判決,暨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萬9,721元及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上訴人亦未於該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敘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蓁